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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龙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 规范代理记账业务, 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 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以上编辑:回龙观代理记账)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 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 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以上编辑:回龙观工商注册)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以上编辑:回龙观工商注册)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 件的, 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 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 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全文审核:回龙观代理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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